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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939号

杨秀爱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39号罪犯杨秀爱,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秀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7月14日以(2006)浙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杨秀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秀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爱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