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7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23号。代表人:秦季章,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显奇、莫晓安,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少华,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张春敏,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黄少华、张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买位于多立方公寓7幢3单元16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期限为360个月,从2010年1月6日至2040年1月6日,贷款利率以国家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9%,按年利率4.217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5万元。自2015年4月起,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9347.66元,支付利息13537.22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罚息49.30元、复息85.78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多立方公寓7幢3单元16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杭州蔚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多立方公寓7幢3单元1601室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0年1月6日起到2040年1月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29%,即为年利率4.2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每年的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多立方公寓7幢3单元1601室的房屋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011年5月17日,原告和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自2015年4月起,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6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9347.66元,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3537.22元和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罚息49.30元、复息85.7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少华、张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319347.66元,支付利息13537.22元、罚息49.30元、复息85.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6日起利息及2015年6月12日起的罚息、复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黄少华、张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黄少华、张春敏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多立方公寓7幢3单元16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842元,由黄少华、张春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黄少华、张春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