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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9号

梁×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祁×,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祁×,男,55岁。原审被告人梁×,女,42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祁×诉原审被告人梁×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询问上诉人祁×和原审被告人梁×,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祁×控诉被告人梁×侵占其财产,缺乏罪证。故裁定:驳回自诉人祁×对被告人梁×的起诉。上诉人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梁×未经其授权将其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诉原审被告人梁×犯侵占罪一案,经审查祁×所提交的认定梁×犯罪的相关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梁×构成侵占罪,故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祁×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祁×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欣

代理

审判员  韩希慧

代理

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