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虎(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桂芳。委托代理人王立飞(特别授权),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汉贤。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桂芳、许汉贤、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薄建新驾驶苏M×××××号货车在靖江市生祠镇新丰桥东侧与同向步行的包桂芳碰撞,致包桂芳受伤、货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薄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桂芳负次要责任”。苏M×××××号货车属许汉贤所有,在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包桂芳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踝批复软组织缺损,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侧腓骨骨折,左胫后肌腱、趾长屈肌腱断裂伴缺损,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等”;其于同月28日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次月11日行左内踝扩创、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于次月19日行左内踝扩创、髂骨移植、肌腱移植、腓肠神经营养血管逆行岛状皮瓣修复创面术;于次年1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伤口愈合良好”等;出院医嘱为“手外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每3天返院复查一次,保持石膏托固定,满一个月返院摄片复查”等。包桂芳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即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皮瓣整形术,于同月1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手外科门诊随访,每3天返院复查一次,术后14天拆线等。紫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82.68元,许汉贤为包桂芳垫付35000元。包桂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许汉贤赔偿医疗费126395.41元(含许汉贤垫付的35000元,证据为: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误工费25200元(12个月*2100元/月,证据为:户籍地所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赔偿金56670.9元(34346元/年*1.1*15年,证据为:户籍地及现住地所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韩秀华的户口簿、韩秀华与潘晓程的结婚证、潘晓程的房产证、韩晓华缴纳水电费收据、靖江市城中派出所对郭道益、邓玉书询问笔录)、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上诉损失合计231490.31元。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286.6元、陪护护工费3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薄建新负主要责任,还应免赔15%(证据为: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47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120天。对于误工费,新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包桂芳已超出65岁,须提交从事行业的证明、银行流水方可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许汉贤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许汉贤垫付款项的情况无异议;肇事轿车系许汉贤所有,薄建新为许汉贤雇工,对于薄建新需要承担的责任,许汉贤愿意替其承担。投保单上面的签字不是许汉贤本人所签,保险条款许汉贤亦未收到。包桂芳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全部赔偿,只要不超出322000元的部分,许汉贤就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14382.68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一审审理中,根据包桂芳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包桂芳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包桂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以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其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上述事实,有包桂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包桂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以外免赔15%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理由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依法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许汉贤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亦未在保险单上签过字。经原审法院释明,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仍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未能就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提交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包桂芳的损失,审核后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桂芳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778.1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床费310元、陪护护工费3900元、伙食费1040.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6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3528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包桂芳伤情,依法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护理费。结合包桂芳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4、误工费。包桂芳已经超出60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状况,故依法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包桂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6670.9元(34346元/年*0.11*1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7、交通费。因包桂芳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其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1560元,包桂芳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申请原审法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60元,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该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负担。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包桂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2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176.39元。包桂芳损失应由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赔偿183275.29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670.9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3604.39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包桂芳14382.68元、许汉贤垫付35000元,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应赔偿133892.6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382.68元、返还许汉贤3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桂芳133892.61元、返还许汉贤35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382.68元。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由包桂芳负担160元、许汉贤负担670元(此款包桂芳已交纳,许汉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10元直接付给包桂芳)。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苏M×××××号货车投保单原件,保险单显示许汉贤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单约定,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2、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间是否以足额缴纳对应险种的保费设立保险合同,不计免赔险种为投保商业险险种之一,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此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范畴。3、若对本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而最终能够获得法院以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情形予以支持,则对投保此险种的其他驾驶人群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也容易导致社会上广大的驾驶人群道德滑坡,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4、即使法院认定不计免赔为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范围”,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投保单及条款,用区别性的加粗加黑字符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同时被保险人也签字确认对相关投保条款等实际签收,虽然一审中许汉贤对投保单是否为其签字表示否认,但其已经实际缴纳保费,同时也并未解除保险合同,故此即使他人代签的行为也应视为本人签字的进一步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中未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三者险加扣15%的免赔部分。
被上诉人许汉贤答辩称:许汉贤在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对许汉贤讲商业险是20万、交强险是122000元,合计322000元,说许汉贤的保险全部办好了,如果许汉贤出了事故,322000元内全是保险公司承担,322000元以外由许汉贤本人承担。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带了一份补充约定,是别人代签许汉贤的名字,许汉贤在一审法庭上要求对“许汉贤”字迹进行鉴定,但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回复不需要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桂芳答辩称:通过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投保人许汉贤与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签订的15%的不计免赔事项,在一审法院处理部分已经明确了相应理由;特别要提醒的是,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认为许汉贤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是一种追认行为,这并不能说明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对相关条款已经向许汉贤进行释明的理由,因此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本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确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签署“许汉贤”名字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许汉贤”,不是许汉贤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包桂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因包桂芳的人身损害损失总额为209176.39元,在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故应由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670.9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3604.39元。对于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单原件显示苏M×××××号货车未投“不计免赔”、故应在交强险以外免赔15%的问题,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依法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确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许汉贤”不是许汉贤本人签名,且许汉贤亦陈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亦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故应当认定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对许汉贤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上诉此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险靖江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