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解承雄,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号,身份证号3604021967********。委托代理人郭斗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41824。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721938。被告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14号以西、3T路以南(汽车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6747958-2。法定代表人张超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210923817。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41502210001。
原告解承雄与被告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华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承雄的委托代理人郭斗清、樊正根,被告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承雄诉称:2010年6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搅拌车司机一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保费用,工资标准按底薪1300元/月+计件提成模式(80车以内按20元/车计算工资,81车以上100车以内按21元/车计算工资,101车以上至120车以内按22元/车计算工资,121车以上按24元/车计算工资)发放。原告受聘以来,工作兢兢业业,被告也一直将工资发放给原告。但至2015年5月,伴随着经济大环境的不景气,被告经济效益不佳,将原告裁员,被告提出照常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1660元(底薪1300元/月+计件提成)。原告请求依法给予补偿,被告拒绝。后原告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该院作出九开劳社仲案字[2015]42号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未发工资、未替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5月的工资1660元(底薪1300元+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0955元(3095.5元/月×5个月×2);3、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700元(12个月×1300元/月×75%);4、被告补缴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养老、医疗等社保费用;5、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
被告华基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从未将原告裁员。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搅拌车司机一职。2015年因市场变化,被告经济生产收缩,搅拌车数量减少,因此需要减少搅拌车驾驶员,将他们转到其他岗位工作。嗣后,被告将转岗事宜通知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后便未到被告处上班,截止至今已处于持续旷工状态。根据被告《综合管理制度》第七条,无故旷工三日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被告已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另经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便在九江市大柱驾校担任教练一职,依法不属于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失业保险金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这种补偿是用来替代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既要求经济补偿金又要求失业保险金系重复主张。3、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其2015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自己未来领取。另因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便未来上班,依法应扣除未上班的工资,不应按照整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5月,被告因经营生产收缩,搅拌车数量减少,因此需要减少搅拌车驾驶员。自2015年5月起即开始减少原告的工作量,原告的工资也随之减少。2015年5月22日后,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5月27日,被告所在部门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解承雄同志旷工的处理意见报告》,载明:“公司领导:生产部车队驾驶员解承雄同志自2015年5月22日至5月26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4天以上,且并未告知本部门负责人或上一级领导,此员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影响,为严肃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公司相关规章的顺利实施,按照公司综合管理条例(1):第七条第五款中‘无故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连续无故旷工三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规定,解承雄属自动离职;(2):第十条第四款第1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者’规定,生产部决定予以辞退,特此报公司批准予以辞退。”同日,被告确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遂于5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82.5元、退还押金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8月19日该院作出九开劳社仲案字[2015]4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按各自比例到开发区社保局缴纳社保;
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二人押金共计10000元(解承雄5000元、潘腾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5年4月起才为原告办理部分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未有办理过。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35876元,其中工资组成中的出车费共计19090元。被告发放工资方式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尚未发放。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1270元,扣除个人缴纳的四项社会保险费用后实发工资为1055元。原告工资组成中出车费系根据原告的出车量计算,2015年5月,原告在出勤21天的情况下被告仅安排出车18次,出车费为360元。再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收取了承诺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问题而采取了减少驾驶员工作量的措施,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2015年5月原告在出勤正常的情况下出车量较往常有大幅度的下降,被告虽辩称已安排原告转岗,但对于具体如何转岗、转岗后的工资待遇与之前工资报酬的差距如何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辩称的转岗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工资、工作量变化及双方关于减少驾驶员岗位的陈述,本院可以确信被告自2015年5月中后期就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工资组成中以出车量计算的计件工资所占比重较大,被告未给安排工作任务使得原告的劳动报酬大幅下降,实质是以不安排原告劳动任务的方式变相减少了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预期取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此本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不安排劳动任务的情况下不再上班,已有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表现。被告根据该情况对原告作了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而原告在知悉该情形后,向仲裁机构主张的亦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非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并进而要求赔偿,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双方行为,本院确认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互相认可,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095.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477.5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被告已在本案答辩中明确原告可以领取2015年5月份工资,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0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以承诺保证金名义向原告收取的款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取押金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即是承诺保证金收据,两者数额相同,故本院确定原告所要求返还的押金即是承诺保证金,被告对此应予返还。仲裁裁决已支持了原告关于补缴社保的主张,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补缴时段按原告诉请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承雄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1055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77.5元,并返还承诺保证金5000元。
二、原告解承雄与被告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以单位参保方式应缴纳的数额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10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各自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解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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