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每日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韶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云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吴睿,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诚耀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燕。
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每日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报电子商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诚耀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每日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云周、章吴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诚耀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每日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配送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配送服务,配送费每月结算。被告应当在次月对账确认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当月配送费,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未支付的配送费共计448486.7元。原告就此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配送费共计4484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43.46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按照年利率4.60%计算),实际数额以履行完毕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配送服务协议两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3、2015年2月至5月配送费用汇总表,4、被告出具的付款联系函,共同证明被告所欠配送费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每日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诚耀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配送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配送服务。协议中约定:配送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对账期为次月的1至20号,付款期为对账确认后10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被告杭州诚耀速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付款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司应付贵司配送费用为2月份10万元、3月份143861.5元,4月份120645.5元,5月份83979.7元,共计448486.7元。联系函还约定了448486.7元的支付方案。后诚耀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配送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诚耀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的配送费用合计448486.7元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未提交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曾就2015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的配送费用进行对账确认的证据,根据目前有效证据显示,
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双方对实际尚欠运费的确认时间后次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诚耀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每日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配送费4484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6%的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每日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14元,由被告杭州诚耀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邓 瑶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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