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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437号

施某某与付某某、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某某,付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施某某,女,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付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黄某某,女,195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黄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胡晓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胡晓东向原告施某某转让了其对付某某享有的该项债权。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付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与胡晓东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债权转移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某、黄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晓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胡晓东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晓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时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此据,今借人:付某某,2014.1.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付某某在该《借条》中注明:“本息未付,付某某,2014.10.21”。2015年6月1日,胡晓东与原告施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胡晓东将对付某某的债权(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2000元)转让给施某某,由施某某向付某某主张债权。事后,因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补发《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债权转让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晓东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有被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确立了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则,但对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从立法精神看,该规则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对通知的理解因以使债务人知晓即可。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可以构成通知的方式。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起诉材料包括了《起诉状》和《借条》、《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并通过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材料,应推定被告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20条也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本案胡晓东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施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借条》载明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某某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本司法解释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息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某、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施某某,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付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河

审 判 员  谢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