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学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华。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武汉江洲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四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振军、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武汉博浪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旺,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王早林。
原审
第三人:许忠洲。上诉人官学贵、许晗与被上诉人许国华,原审第三人武汉江洲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江洲鑫源公司)、武汉博浪沙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博浪沙公司)、王早林、许忠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张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晏明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官学贵系许晗之母、许忠洲之妻。2004年,许国华、王早林出资在官学贵家承包的鱼池旁修建了房屋和猪栏(下简称诉争建筑)。2004年12月10日,王早林与许晗、许忠洲对诉争建筑的将来拆迁获利分配的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所建住房、猪栏等,如5年内遇国家建设,则该处地面附着物补偿双方平分,其它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归许晗、许忠洲所有;5年后,许晗、许忠洲对此处所有建筑之所有权每年递增5%”。2010年12月,此处拆迁时,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长江村委会)同意按房屋现有面积进行补偿,其中官学贵家分得60m2还建面积(此面积计入官学贵与许忠洲的女儿许凤名下后,许凤据此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连同许凤自有的拆迁房屋面积,共计获得181.13m2还建安置建筑面积),许国华、王早林分得还建面积64.60m2及补偿款17,839.20元。王早林自愿将其所得份额转赠给许国华。2010年12月7日,许国华与武汉博浪沙公司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给予许国华64.60m2安置房,并另由许国华按2,800元/m2价格购买11.90m2安置房后,许国华分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长江村鑫都花园D区3栋2单元303号(建筑面积76.50m2)的还建安置房(实际还建时,经补面积差价,获得现在的武汉市洪山区长江村鑫都花园D区3栋2单元403号房屋,下简称安置房)。��议另约定给予许国华其他补偿17,839.20元。协议签订后,许国华按合同约定领取了补偿款17,839.20元并分得安置房。2014年8月7日,官学贵、许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许国华返还在《拆迁协议》中获得的安置房一套及补偿款17,839.20元。许国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武汉江洲鑫源公司述称,经核实,长江村委会并未将本案中被拆迁的诉争建筑所属的土地交由官学贵家庭承包经营的记录。武汉博浪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一审中,经许国华申请,法院追加王早林、许忠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王早林述称,自愿将其与许国华一起分得的建筑面积及其补偿的全部份额转给许国华。许忠洲述称,同意官学贵、许晗的意见。一审认为,许晗、许忠洲与王早林��订的《协议书》,对许国华、王早林出资在官学贵家承包的鱼池旁修建的诉争建筑等拆迁时所得补偿的分配进行了约定,此约定不涉及该建筑物等是否合法及其权属问题,其实质上仅仅是对其将来可能的收益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官学贵、许晗要求占有诉争建筑因拆迁还建的全部拆迁所得,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法院已向其释明,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其合法权利,但官学贵、许晗坚持其诉讼请求,拒绝变更,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许国华辩称官学贵非村民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因官学贵与许忠洲为夫妻关系,与许晗为母子关系,官学贵、许忠洲均对其家庭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且官学贵一直要求长江村委会解决此纠纷,故对许国华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官学贵、许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由官学贵、许晗负担。一审宣判后,官学贵、许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官学贵、许晗诉称,一审判决未依《协议书》中补偿费的约定分割给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许国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为许国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许国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汉江洲鑫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王早林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武汉博浪沙公司、许忠洲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长江村委会更名为洪山区张家湾街长江社区居委会;2、官学贵、许晗原均为长江村委会五组的村民,在五组承包有土地;许国华、王早林均为长江村委会十组的世居住户;3、诉争建筑由许国华、王早林出资建造,位于长江××组,所涉鱼塘及猪圈由官学贵、许晗承包,但未签订承包合同;4、长江村委会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所涉6间平房,为诉争建筑之外的建筑;5、许国华认可王早林代表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许忠洲和王早林的签名真实;6、双方认可诉争建筑的总面积为124.60m2;7、拆迁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分为本村村民、世居农转非、中转农业户、外来农业人口、城镇居民;8、许国华和武汉江洲鑫源公司均表示,与许国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地上附着物和其他补偿”属象征性补偿,并无实物;9、诉争建筑中60m2的拆迁权益由官学贵与许忠洲之女许凤享有;10、王早林自愿将诉争建筑中自己相应的被拆迁权益让与许国华,即许国华共享诉争建筑中64.60m2被拆迁权益;11、除诉争建筑外,许国华和王早林未再享有被拆迁权益;12、长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一审的质证。二审另查明,1、2004年12月10日,许晗(甲方)与许国华、王早林(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兴建住房、猪栏、水井、道路以及相关设施;所建住房、猪栏等15年内归乙方维修使用,保本增值;如5年内���家建设,该处乙方所建之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即该款双方对分;其他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则归甲方所有;第5年后,甲方所有权每年递增5%,即第6年甲方张55%,乙方占45%,以此类推,到第15年,此处所有建筑之所有权全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异议;甲方许晗、许忠洲(签名),乙方王早林(签名);2、2010年12月24日,武汉博浪沙公司(拆迁人)与武汉三青拆迁有限公司(受托方,甲方)、许国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乙方为世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4.60m2,其中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予还建安置建筑面积64.60m2,超出规定安置建筑面积11.90m2;乙方还建安置房号为D区3栋2单元303号房,建面76.50m2;甲方对乙方的其他补偿总计17,839.20元;乙方超面积认购房款33,320元;乙方应补交超面积购房款15,480.80元(33,3320元-17,839.20元);拆迁人武汉博浪沙公司(印章)、受托方武汉三青拆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许国华(签名/指印);3、测绘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的武汉市房产平面图显示,坐落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十组,房屋编号135的建筑面积64.60m2,房产人许国华;房屋编号136的建筑面积60m2,房产人由王早林更换为许凤;4、长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0年12月7日的显示,我村原村民许凤,拆迁号为F-136,原登记为王早林,现变更许凤为户主;2012年11月8日的显示,我村五组村民许晗,在我村十组承包鱼池约16.8亩,鱼池旁土地约3亩,其土地上建有6间平房,面积大约90m2;2013年4月9日的显示,我村十组拆迁户王早林、许国华拆迁房屋所属土地为村集体土地,其承包人为官学贵;5、官学贵、许晗的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有,“被告(指许国华)不是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的合法所有人,却私自处分原告(指官学贵、许晗)的合法财产权,领取拆迁补偿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返还”;6、2014年11月26日长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有,“2010年征地拆迁时,许国华委托王早林作代表,官学贵家由许忠洲作代表,带着他们签的协议到拆迁办公室,村干部肖村长、王书记在场主持拆迁面积的分割,许忠洲提出许忠洲家得50%,许国华、王早林合计得50%,双方无异议”;7、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12月3日的有,对官学贵、许晗提交《协议书》和许国华提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官学贵、许晗陈述“官学贵农转非是事实,但是她儿子许晗,许忠洲都是长江村的村民。(拆迁分割意见)没有书面协议。(补偿)面积没有异议。王早林与许凤的补偿,我方不发表意见。王早林的转让(���许国华)是无效的”;许国华陈述“村里同意按实际面积124.60m2补偿房屋。王早林名下60m2面积就直接写在了许忠洲女儿许凤名下,被告(指许国华)和王早林补偿64.60m2就写在被告名下”;武汉江洲鑫源公司陈述“(诉争建筑的土地)没有承包协议”;王早林陈述“(《协议书》是你和许国华签的)是的。那个面积是我们双方的面积,我的面积全部给许国华了”;2015年8月3日的有,法院释明“因本案涉及合同效力,如合同有效,将按照合同的方式处理返还金钱,你们是否变更诉请”,官学贵、许晗陈述“我们坚持不变更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官学贵、许晗在其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指许国华)不是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却私自处分原告(指官学贵、许晗)的合法财产权,领取拆迁补偿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返��”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没有合法根据,二是获得利益,三是因该获利而造成他人的损失,三者缺一不可。关于《协议书》相对人的问题。由于《协议书》上乙方的署名为王早林、许国华,虽该协议的签名仅为王早林,但许国华有认可王早林的签名代表乙方的意思表示,且王早林自愿将乙方享有的被拆迁权益让与给许国华的事实,由此表明,《协议书》乙方的主体既有签名的王早林,也有被其代表的许国华。官学贵、许晗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许国华为《协议书》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建筑被拆迁人的问题。由于诉争建筑的被拆迁权益有明确约定的《协议书》中相对人为甲方的许晗和乙方的王早林、许国华,且许晗的主体资格,被其父亲许忠洲签名予以证实,乙方的主体资格,有王早林的签名及其代表乙方意思的佐证。故此,诉争建筑被拆迁权益的主体即为许晗、王早林、许国华。关于许国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中,拆迁前的5年余,《协议书》明确约定诉争建筑被拆迁权益的分割比例;拆迁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经长江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又重新约定该分割比例的事实,被长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由于诉争建筑土地权属为长江村委会,《拆迁协议》中“地上附着物和其他补偿”属象征性补偿而无实物,许国华以此所获诉争建筑约一半的被拆迁权益,并未违反《协议书》中相关青苗费归属的约定。官学贵、许晗提出一审判决将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为许国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争建筑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前提下,许国华享有诉争建筑的被拆迁权益,既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许国华自身也具有被拆迁人中的世居农转非的身份,一审判决认定许国华享有相关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许国华获得诉争建筑中的1/2被拆迁权益,既有合同约定的合法根据,亦未造成官学贵、许晗的损失,该行为并不成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驳回官学贵、许��提出许国华返还其安置房及其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官学贵、许晗提出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由官学贵、许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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