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833号原告王万丽。被告梅晓冬。
原告王万丽与被告梅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赵巧悦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合金材料,价款1573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7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梅晓冬是在前阳物资经销处购买的合金材料,前阳物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万丽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王万丽不是适格当事人,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万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风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