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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9088号

白玉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88号罪犯白玉久,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9日作出(1999)温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玉久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玉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玉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玉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玉久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