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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小字第150号

原告马国栩与被告王晓娜、李烈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国栩,王晓娜,李烈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150号

原告:马国栩,男,5岁。

法定代理人:马定友,男,36岁。

被告:王晓娜,女,39岁。

被告:李烈钧,男,48岁。王晓娜、李烈钧的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国栩与被告王晓娜、李烈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定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栩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30分,被告王晓娜驾驶被告李烈钧的豫RFA9**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酱鸭店”门口路段撞伤原告后逃离现场。后通过交警队找到被告王晓娜,交警队为本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王晓娜、李烈钧夫妻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保险金内承担原告损失11497.66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3794.26元;2.护理费5498.4元(69.6元/天×79天);3.住院伙食费1470元(30元/天×49天);4.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

被告王晓娜、李烈钧辩称:当时王晓娜驾驶豫RFA9**小型轿车带母亲到西峡县城区七一路与县城老街交叉口附近(距事故现场约百米)剪头发,到理发店不到二十分交警队找来,说豫RFA9**车出事故,通过了解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王晓娜对事故负有责任,请求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因交管部门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分为有责与无责两种赔偿,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车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按无责原则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RFA9**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晓娜、李烈钧夫妻共有。2015年10月4日14时30分,被告王晓娜驾驶豫RFA9**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城区七一路“酱鸭店”门口路段,驶过步行的原告马国栩,致使原告马国栩左足受伤。豫RFA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国栩伤后诊断左足第一耻骨骨折,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3110.26元(3014.26元+36元+6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马国栩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生医学证明、王晓娜驾驶证、豫RFA9**车的行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娜驾驶车辆驶过原告致使原告左足第一耻骨骨折,之后被告王晓娜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得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认为自己负有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豫RFA9**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3110.26元;2.护理费3410.4元(69.6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费1470元(30元/天×49天)。合计7990.66元。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990.66元。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栩损失7990.66元。

二、驳回原告马国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王晓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