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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0号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金顶路东口迤北时,与停放在路边的2辆小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其中1辆被撞车辆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另外2辆小轿车(车牌号:×××、×××)发生碰撞,上述事故共造成5车受损,后杨×离开现场。当日5时许,杨×在现住地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张×1、张×2等人的证言,杨×的供述,事故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法录像光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