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富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嗣卫,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姚嗣卫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姚嗣卫支付拖欠电信费512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姚嗣卫去向不明。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伟
审判员 徐亮
审判员 陈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