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79号罪犯黄则喜,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日作出(1996)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则喜犯流氓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则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1997年3月31日以(1997)浙江刑终字第1996-59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黄则喜犯流氓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衢常刑初安第6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则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则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则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则喜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