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第三人李某某,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豪、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素有生意往来,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在2013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为750元,协议一年一订。被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欠款及利息9000元,同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35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被告徐某未答辩。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原告和我是亲戚关系。原告委托我将50000元,借给被告。我误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名字是“张某某”,才在协议书中出借人签名“张某某”,并让被告出具收条时写明收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事后发现名字有误,就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电话中认可该笔借款,故没有更换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的妻子张学霞系亲兄妹关系。被告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某某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徐某,第三人李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名字是“张某某”,就以“张某某”为出借人与被告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愿意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按每百元1.5元计算,计每月柒佰伍拾元(¥750元),合同一年一订,提前还款,多退少补,超期还款,月息按20%上涨计算。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方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如哪方违约负法律责任。甲方(签字):张某某,乙方(签字):徐某,中间方(签字):李某某,日期2013年3月18日”。该协议书中甲方“张某某”的名字由中间人李某某代签。同日,被告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证明。收款人徐某,日期2013年3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书中的出借人(甲方)为“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但第三人已证实因为其误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名字是“张某某”,才在协议书中出借人(甲方)签名“张某某”,并让被告出具收条时写明收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借款协议书原件由原告张某某持有,故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中载明的“张某某”为同一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周平
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
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