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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884号

王海丞、赵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丞,赵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884号

原告:王海丞,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现住杭州市。

被告:赵建国,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王海丞诉被告赵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丞起诉称,被告个体经营的诸暨维港海鲜大酒店,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5日共欠原告燕鲍鱼翅货款83461元,并出具有欠款凭条。该大酒店于2014年5月27日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以歇业而注销。由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国支付原告货款8346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王海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诸暨维港负债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销售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海丞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海丞与被告个体经营的诸暨市维港海鲜大酒店,长期存在合作销售燕鲍翅关系。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名为承包实为共同销售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海丞利用被告诸暨维港海鲜大酒店的经营场所、设备等经营销售燕鲍翅私房菜,营业收入由诸暨市维港海鲜大酒店收取,并提取营业额40%,有效期一年。嗣后,双方按约定销售燕鲍翅私房菜。至2014年5月25日止,诸暨市维港海鲜大酒店财务明确尚欠原告王海丞销售的鱼翅款项83461元。同年5月27日,该酒店歇业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原告王海丞向酒店经营者赵建国进行催讨欠款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丞与被告赵建国个体经营的诸暨市维港海鲜大酒店间的共同销售燕鲍翅以及该酒店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诸暨市维港海鲜大酒店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要求诸暨市维港海鲜大酒店经营者赵建国立即支付欠款83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丞欠款人民币83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建国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给原告王海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庆芳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