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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503号

张秀武与匡乃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武,匡乃顺,雍天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503号原告张秀武,男,193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乃顺,具体身份情况不详。第三人雍天宗,具体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武与被告匡乃顺、第三人雍天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审 判 员  刘 亭

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正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