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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917号

胡顺典与泰州市亚杏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顺典,泰州市亚杏炉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917号原告胡顺典。被告泰州市亚杏炉料厂,组织机构代码5753860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工业园。投资人潘荫朋。

原告胡顺典与被告泰州市亚杏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春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胡顺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4月15前结清全款。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钢砂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亚杏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顺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依法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代理

审判员  范春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