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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626号

朱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护士。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衍文、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苏C×××××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归男方所有。但在2015年10月23日零时35分,被告徐某强行将该车开走,且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后原告朱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系离婚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到法院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苏C×××××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朱某所有,并判决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之所以将苏C×××××号轿车开走,是因为离婚协议约定雷奥公寓3-1-101室住房归女方所有,但原告朱某不予配合过户,并非被告欲占为己有。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徐某愿意将车辆归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7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内容为:

一、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离婚后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

二、离婚后属于男方的财产:苏C×××××比亚迪轿车一辆和苏C×××××号红色马六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

三、离婚后属于女方的财产:铜山区雷奥公寓3-1-101室住房一套和地下室产权及该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

四、其他事宜: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雷奥公寓首付款向女方姐姐徐凤借款10万元,由男方偿还。离婚后房贷由男方偿还,男方每月付女方生活费1000元。若女方再婚,则雷奥公寓住房由男女双方协商后可以进行买卖。买卖后扣除买房时女方个人所拿5万元和以上两辆汽车抵现金5万元,共给女方10万元,余下部分两人各半分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了纠纷,且不能协商一致。2015年10月23日零时35分,被告徐某将苏C×××××号马自达轿车开走。后经原告朱某索要,被告徐某以其对房产不配合过户为由而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且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苏C×××××号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朱某所有。在双方离婚后,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车辆应为原告朱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任何人侵犯。现被告徐某以原告不配合过户为由私自占有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归还。至于被告徐某主张原告不配合其过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其侵犯他人财产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苏C×××××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车辆归还给原告朱某。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家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