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793号罪犯何红军,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绍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红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1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2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红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红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红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红军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