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第93号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28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0岁,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纯举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