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王为民,退休工人。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刘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喜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为民诉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民、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徐州市铁路某某房屋。2010年8月,单位组织集资建房,要求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必须把本人及配偶所有享受的住房补贴、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上交单位,按照评估价格回购房屋。被告迟迟不回购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8月底,被告未经市场评估,也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单位另一职工蒋遵林,致使原告与蒋遵林产生矛盾,原告无法正常生活。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评估涉案房屋,并依法回购,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迟延回购房屋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是原告腾退购买的原徐州铁路分局的公有住房,被告主体不适格;2、上海铁路局徐州铁路办事处依据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政策,对徐州地区职工进行福利集资建房并对公有住房进行分配,被告严格执行上级相关文件政策,召开两次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集资建房,对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回购、腾退、评估作价并分配;3、原告依据徐州北站职工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参加上海铁路局徐州铁路办事处集资建房,被告对已购公有住房回购、腾退、评估作价并分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纠纷,被告不应当承担迟延回购房屋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30万元;4、原告违反徐州北站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及自己承诺,其如不愿按照路局内部规定腾退已购公有住房,就应当退回上海铁路局内部职工已分配的职工建房;5、涉案房屋系上海铁路局内部职工福利公房,双方因分房、腾房、占房而引起的房产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铁路系统职工。1997年1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14701元对价,取得涉案房屋某某职工购房证明,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有铁路系统内部出具的购房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回购房屋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00000元,因涉案房屋系铁路自建房,尚不具备完全的产权,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回购的约定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回购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涉及铁路部门的相关政策,如何分配、处置铁路自建公房,系铁路部门内部事务,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 伟
审判员 林佳锟
审判员 刘晓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