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881号罪犯胡永平,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浙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平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永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2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永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平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