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2民特5号申请人王京香。申请人邓月钢。申请人熊羽。申请人熊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京香、邓月钢与熊羽、熊桃请求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陈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人王京香、邓月钢与熊羽、熊桃于2016年1月12日在沙洋县马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熊羽、熊桃一次性赔偿王京香、邓月钢经济损失73000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
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本院认为,沙洋县马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申请人王京香、邓月钢与熊羽、熊桃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金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