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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初字第675号

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冯春生、侯龙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春生,侯龙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杜蒙信用合作联社),杜蒙县。法定代表人安永江,职务理事长。住所地杜蒙县。委托代理人颜士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社主任,住杜蒙县。被告冯春生,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蒙县。被告侯龙娇,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杜蒙县。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春生、侯龙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士波、被告冯春生、侯龙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春生于2012年8月2日从我社贷款60000.00元,被告侯龙娇担保。还款期限已过,我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截止到开庭之日23816.43元。

被告冯春生辩称,我没用此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侯龙娇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贷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冯春生申请借款。被告冯春生质证称,借款申请书的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被告侯龙娇质证称,我没看过这份申请书。

二、出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冯春生向我社借款60000.00元。被告冯春生质证称,合同字是我签的。被告侯龙娇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

三、出示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冯春生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春生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侯龙娇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

四、出示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冯春生向我行用侯龙娇坐落于泰康镇南街房产1号楼7单元701室抵押贷款。被告冯春生质证称,用什么抵押我不清楚,但是抵押合同的字都是我签的。被告侯龙娇质证称,对此抵押合同无异议。是我们夫妻双方签的字。

五、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侯龙娇与舒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春生质证称,这俩人我不认识。被告侯龙娇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春生于2012年8月2日,从杜蒙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00元,被告候龙娇用坐落于泰康镇南街房产1号楼7单元701室作抵押担保。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共计欠款本息合计83816.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贷款义务。被告冯春生辩解虽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钱自己没有花。

本院认为,被告冯春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被告冯春生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侯龙娇被告冯春生贷款作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春生偿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3816.43元,共计83816.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侯龙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被告冯春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爱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