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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29号

宋玉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玉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晶,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路普刚,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系宋玉晶之夫,住山东省聊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玉晶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诉称,2014年2月27日,宋玉晶以业务经营为由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3月6日,宋玉晶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济分)个信额字第(2014)第RL20140306001249),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宋玉晶发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固定年利率15.12%计算,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可以循环使用,利随本清。2014年4月l2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发放贷款35万元,至2014年7月12日到期。但宋玉晶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宋玉晶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整,利息23520元,经多次催告还款,宋玉晶均置之不理。综上,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宋玉晶偿还本金35万元;判决宋玉晶支付利息23520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其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判决宋玉晶支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76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宋玉晶原审辩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存在重大过错。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7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办公楼内为宋玉晶办理了一张贷贷平安商务卡,《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于27日当日上午签字,宋玉晶签完字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合同需存档为由拿走了所有合同,宋玉晶对合同内容并未了解。2014年3月6日,9****电话发来短信说申请的卡已审批通过,授信额度35万。2014年4月12日中午12点11分,宋玉晶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客户经理马月乔打电话咨询非本人操作能否开通网银,马经理回答,不是本人操作根本开通不了网银。95511号电话于l2点37分发来了带有手机动态密码的短信,说宋玉晶正在注册网银,宋玉晶并未向手机输入动态密码,短信随后说35万贷款已成功发放。接着发来一条交易限额修改的手机动态密码,宋玉晶也没有向手机输入动态密码。短信又发来了将35万元转给李希的动态密码,宋玉晶仍然没有向手机输入动态密码。接着又发来一条短信显示成功转出35万元至本行李希的账户。在这发送一系列短信的时间不过30多分钟,宋玉晶没有登录注册过网上银行、没有申请贷款、更没有进行过转账业务,也没有向他人泄露过95511发送的手机动态密码。故宋玉晶立刻到香江派出所报警,并拨打了95511客服电话要求冻结李希的银行卡,但客服人员置之不理。之后宋玉晶又拨打马月乔经理的电话,马经理以周末不办公为由搪塞。2014年4月14日,宋玉晶前去济南反应情况,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也没有积极作为。在整个过程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存在重大的过错。未尽到保障客户银行卡资金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宋玉晶尚没有激活银行卡及使用银行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没有注册个人网上银行的行为,也没有向手机输入手机动态密码,在宋玉晶未实际操作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就将35万元现金打入宋玉晶银行卡中。同样是在宋玉晶不知情,未向手机输入动态密码的情况下,该卡内35万元又划入了他人的账户。在宋玉晶未进行实际操作的状态下,银行卡的资金发生如此巨大的变化,有理由相信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银行卡设计失误,存在网络漏洞。正是由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没有提供安全的银行卡和网络交易环境,未尽到保障客户银行卡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当宋玉晶第一时间发现存在错误交易时,就告知了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并且多次通过不同手段向其告知,而其均对此置之不理,并未采取任何避免损失的措施,致使网络转移金额无法找回,由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没有及时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其予以承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未尽到向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保障之义务,故本案造成的35万元的资金损失依法由其承担。宋玉晶请求依法驳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根据“先刑后民”的经济审判原则,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014年4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对宋玉晶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宋玉晶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失职行为是造成宋玉晶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宋玉晶被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具有决定作用,本案须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为了彻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的审理本案,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宋玉晶被诈骗一案侦查结束再恢复本案诉讼程序。本案由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泄露了宋玉晶相关银行卡的信息,造成了骗子利用宋玉晶的个人信息和银行卡的网络漏洞将35万元骗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请求的利息没有相关约定的依据,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同样没有相关约定的依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宋玉晶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为格式承诺书,没有交给宋玉晶一份;对《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也是一份格式合同,没有交给宋玉晶一份,宋玉晶只是在合同中签了字但对其中内容并不了解;对平安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截屏打印有异议,其中利息没有相关约定;对律师费发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聘请律师,律师给其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收费,但与宋玉晶无关。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宋玉晶提交的证据,对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立案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证明宋玉晶被他人所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无关;对宋玉晶手机截图95511发送的手机短信,只有95511平安客服发给客户的信息,未提供其是否反馈的信息,另外平安银行账户短信信息明确提示客户请妥善保管手机号码和账户密码,2014年2月27日平安银行短信通知明确告知客户服务热线4008480888,但宋玉晶一直没有拨打;对宋玉晶给马月乔拨打电话手机截图,本身无异议,但对于1856014某某某某的机主是谁并不清楚,经我方核对,马月乔并非我行工作人员,庭后提交我行证明,对95511通话记录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仅通过显示与95511的通话l4秒也不能就此证实咨询的是与本案有关的事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6日,宋玉晶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宋玉晶发放贷款35万元,用途为个人经营。2014年4月l2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发放贷款35万元至宋玉晶卡中。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宋玉晶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整,利息23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宋玉晶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宋玉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宋玉晶还本付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宋玉晶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宋玉晶支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23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宋玉晶支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贷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宋玉晶负担。

上诉人宋玉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7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的办公楼内为我办理了一张贷贷平安商务卡,《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于当日上午签字,签完字后,该工作人员以合同需存档为由拿走了所有合同,我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2014年3月6日,95511发来短信说申请的卡已审批通过,授信额度35万。2014年4月12日,95511发来了一连串的手机动态密码,随后说贷款已成功发放,接着是一条交易限额修改的手机动态密码,然后是将35万元转给李希的动态码,最后一条短信显示成功转出35万元至本行李希的账户。在这发送一系列短信的时间内,我没有登录过注册过网上银行、没有申请贷款、没有进行过转账,更没有泄露过95511发送的手机动态密码和动态码。故我立刻报警并拨打95511客服电话要求冻结李希的银行卡,但客服人员置之不理。之后又拨打马月乔经理的电话,其以周末公司不办公为由搪塞。2014年4月14日,我去济南反应情况,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也没有积极作为。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存在重大过错。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对马月乔身份信息的证明。在本案中,马月乔一直以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经理身份指导办理业务,我遇到问题后,其一直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处理问题。原审庭审中,我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证明马月乔的身份,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承诺在庭后提交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进行调取,更没有进行质证。2、我曾要求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示涉案贷款发生移动的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具体网上支取转账行为发生时支取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互动操作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我的手机号码之间的互动操作记录等,该过程内容是认定贷款的申请、支取行为是否是我作出的关键证据,其必须作出也能够作出,可是原审法院未要求其出示整个交易操作过程的证据。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能提供却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法,并显失公平。

三、原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责任。(一)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没有向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保障义务。1、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网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我取得银行卡后,没有激活过该银行卡,该银行卡却被激活了。我没有注册过平安银行个人网银,并且未泄露过手机动态密码,第三方却成功注册了该账户的网上银行。第三方在我没有提供手机动态密码的情况下,成功注册了我的银行账户,并登录网上银行、申请了贷款、修改了交易限额,最后将卡内金额全部转到了李希的账户。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网上银行功能,安全设施存在严重漏洞,在其无证据证明因我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金额被转移的情况,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当我发现银行卡内金额被转以后,立刻报警并拨打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客服电话9****告知情况,希望能够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客服人员对我的求助置之不理。之后又拨打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经理马月乔留下的电话,其以周末公司不办公为由搪塞。2014年4月14日,我去济南反映情况,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未能及时有效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3、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违反合同义务,没有提供相关文件及合同文本。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4年2月27日,签订完合同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合同存档为由,将两份合同均拿走,仅提供给我一张银行卡,未提供任何其他纸质文件。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违反了保密义务。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6.13条规定“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而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第三方泄露了我的姓名、手机号码及银行卡号、身份证等重要信息,其在整个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宋玉晶与我方曾在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信用金额最多不超过100万元,贷款利率是约定的上限最高不超过日0.06%,折算成年利率是21.6%,约定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银行有权计收50%的罚息。同时本业务是贷贷平安,所以说银行有权按照平安银行网站打印作为贷款的出账凭证。我方在2014年4月12日向宋玉晶发放了35万元贷款,期限是3个月,年利率是15.12%。合同载明了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效力等同。

二、原审程序合法,我方当庭确认了马月乔不是我行的工作人员,庭后也向原审法院讲明了该情形,也不存在我方未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因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围绕借款合同是否本人签订及贷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宋玉晶因被骗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而认为我方有过错,这是借贷之外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

三、本案最关键的是上诉人宋玉晶作为金融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我方对此也表示同情,但是这并不影响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进行非法操作的IP地址来自台湾。同时有一点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首先给宋玉晶打电话告诉她涉嫌金融诈骗,需要将平安银行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告知他们,而宋玉晶轻信了骗子的谎言,将贷贷平安的卡号和密码电话告知了行骗人。所以,宋玉晶因此被骗,我方没有过错。至于宋玉晶所述的我方泄露其银行卡及密码确实是其本人上当受骗的行为。同时,上诉人宋玉晶所述的我方应该提供交易过程中的具体业务过程,我方认为该行为属于金融系统配合公安侦查部门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综上,我方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宋玉晶应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果其坚持认为我方有过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有权另案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2月27日,宋玉晶向平安银行出具“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载明:申请贷款35万元,本次申请贷款的实际出账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最终通过审批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为准等。2014年4月12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宋玉晶发放贷款35万元。2、宋玉晶(甲方)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2.2条约定,额度期限内甲方如需提款均应向乙方提交申请。第8.7条约定:甲方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由于甲方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其网银用户名及/或密码泄露及/或被他人盗用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第8.8条约定: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若由于甲方未按网上银行提示造作而导致贷款未能发放或错误发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3、宋玉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其在平安银行的银行卡用房产抵押贷款35万元,其将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告知了向其打电话的不明身份人员,被该人以验证银行卡为由,把银行卡内的钱转走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由宋玉晶签署,其以未取得该合同为由主张免除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玉晶主张其未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但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原审提交的“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可以证实其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且该行为符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合同约定向宋玉晶发放了贷款35万元,该事实与宋玉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可由其陈述予以佐证,故可以此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发放贷款后,宋玉晶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该笔35万元的贷款转入宋玉晶的个人银行账户后,是否由其本人向其他账户转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宋玉晶以不是其本人向外转款为由拒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宋玉晶将银行卡卡号及密码泄露于他人,其主XX安银行济南分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因宋玉晶泄露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的事实,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掌握其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的个人通过登陆宋玉晶的银行账户,通过网络平台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出申请,亦可认为是宋玉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此发放贷款后,亦应由宋玉晶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宋玉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上诉人宋玉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吴 魁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