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张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伊廷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供方送货至需方(上诉人)厂内,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应当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48977元及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09795.4元。被上诉人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七份《采购合同》,该七份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厂内,其中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的《采购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六份合同无协议管辖条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管辖,如无有效的管辖协议则依法确定管辖。2013年3月26日《采购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六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确定中的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上诉人据送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未涉及其中一份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华玲
审判员 张唯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