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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847号

李鑫犯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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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847号罪犯李鑫,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温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温瑞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抢夺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1000元。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2021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