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4民初42号

范义丰与马小成、马海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范义丰,马小成,马海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范义丰与马小成、马海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甘0824民初42号原告范义丰。被告马小成(曾用名马锦辉)。被告马海艳。

原告范义丰与被告马小成、马海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义丰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马小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6个月,并以被告马小成、马海艳所有的位于华亭县东华镇广场东路汭馨苑2-5-202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为解决债务偿还问题,经双方协商,马小成同意将其所有的东华镇广场东路汭馨苑2-5-202号房屋以抵债方式卖给原告范义丰,并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成、马海艳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时,将同一套房屋多次向不同债权人抵押,利用与本案原���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原告借款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且该案与被告马小成涉嫌诈骗罪一案属同一法律事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义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范义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彦

审判员  马少东

审判员  徐秀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