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礼军,曾用名王国,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义市。辩护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明坤,曾用名小四,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义市。被告人左吉芬,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人杨静,曾用名杨珊,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义市。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左吉芬、杨静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杨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礼军及其辩护人李锐、被告人谢明坤、左吉芬、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路西南客运站附近伺机行骗,被告人谢明坤自称是客运车司机来到被害人赵某旁边,让被害人赵某与其乘坐客车,同时被告人左吉芬自称是乘客与被害人赵某一起要乘坐被告人谢明坤的客车,被告人谢明坤让赵某和左吉芬等他去开车,二人在等被告人谢明坤去开车时,被告人王礼军将一包冥币丢在二人旁边,称左吉芬和赵某捡了他的钱,要拿赵某的钱和银行卡去查验,骗走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及密码。同日被告人王礼军从骗取的2张银行卡中取款现金人民币10700元。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在大理市下关镇客运北站附近伺机行骗,被告人王礼军自称是客运车司机来到被害人陈某旁边,让被害人陈某与其乘坐客车,同时被告人左吉芬自称是乘客与被害人陈某一起要乘坐被告人王礼军的客车,被告人王礼军让陈某和左吉芬等他去开车,二人在等被告人王礼军去开车时,被告人谢明坤将一包冥币丢在二人旁边,称左吉芬和陈某捡了他的钱,要拿陈某的钱和银行卡去查验,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杨静大理市下关镇开发区东站附近伺机行骗,被告人王礼军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杨静到被害人叶某旁边,让被害人叶某与其乘坐客车,同时被告人左吉芬自称是乘客与被害人叶某一起要乘坐杨静的客车,被告人杨静让叶某和左吉芬等着去开车,二人在等车时,被告人谢明坤将一包冥币丢在二人旁边,称左吉芬和叶某捡了他的钱,要拿叶某的钱和银行卡去查验,骗走被害人叶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及密码。同日被告人谢明坤从骗取的银行卡中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礼军、左吉芬、谢明坤多次诈骗,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杨静在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对四被告人均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礼军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王礼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路西南客运站附近伺机行骗,被告人谢明坤自称是客运车司机来到被害人赵某旁边,让被害人赵某与其乘坐客车,同时被告人左吉芬自称是乘客与被害人赵某一起要乘坐被告人谢明坤的客车,被告人谢明坤让赵某和左吉芬等他去开车,二人在等被告人谢明坤去开车时,被告人王礼军将一包冥币丢在二人旁边,称左吉芬和赵某捡了他的钱,要拿赵某的钱和银行卡去查验,骗走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及密码。同日被告人王礼军从骗取的2张银行卡中取款现金人民币10700元。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在大理市下关镇客运北站附近伺机行骗,被告人王礼军自称是客运车司机来到被害人陈某旁边,让被害人陈某与其乘坐客车,同时被告人左吉芬自称是乘客与被害人陈某一起要乘坐被告人王礼军的客车,被告人王礼军让陈某和左吉芬等他去开车,二人在等被告人王礼军去开车时,被告人谢明坤将一包冥币丢在二人旁边,称左吉芬和陈某捡了他的钱,要拿陈某的钱和银行卡去查验,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杨静大理市下关镇开发区东站附近伺机行骗,被告人王礼军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杨静到被害人叶某旁边,让被害人叶某与其乘坐客车,同时被告人左吉芬自称是乘客与被害人叶某一起要乘坐杨静的客车,被告人杨静让叶某和左吉芬等着去开车,二人在等车时,被告人谢明坤将一包冥币丢在二人旁边,称左吉芬和叶某捡了他的钱,要拿叶某的钱和银行卡去查验,骗走被害人叶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及密码。同日被告人谢明坤从骗取的银行卡中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诈骗得手后赃款被平分。各被害人受骗后报警,民警通过侦查确定上述四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5月18日23时许,民警依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宁和巷同心旅社将四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礼军身上提取并扣押赃款人民币4100元;从被告人谢明坤身上提取并扣押赃款人民币22100元,作案工具冥币一叠;从被告人左吉芬身上提取并扣押赃款人民币3272元;从被告人杨静身上提取并扣押赃款人民币3260元。四被告人归案后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证据清单、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共计诈骗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0元的财物,被告人杨静诈骗他人价值人民币20400元的财物,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礼军、谢明坤、左吉芬多次诈骗,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之前共同谋划,实施犯罪各有分工,犯罪后平分赃款,四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等、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礼军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本院对王礼军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礼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谢明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左吉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杨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2732元,按照各被害人的损失比例,依法由大理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261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186元,返还给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6285元。作案工具冥币一叠,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利社
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