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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一初字第136号

李汶鑫与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汶鑫,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汶鑫,女,2014年12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贝贝,女,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XXX,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海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丽娜,该院产科主任。

原告李汶鑫诉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汶鑫法定代理人XXX及张贝贝、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素明及崔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汶鑫诉称:原告母亲张贝贝于2014年12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并于12月10日分产,原告出生次日,原告亲属发现原告患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改变、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顶后部软组织肿胀等。原告亲属即向其主治医生询问原因,被告答复该病症系新生儿发育问题引起。原告亲属通过在郑州医院等问诊得知,原告所出现的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改变、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病症为分娩过程中人为挤压造成的。

被告作为原告的分娩医院,在对原告的母亲分产期间存在过失,致使原告出现以上病症,对原告及亲属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亲属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23.87元、护理费32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后期营养费15000元、后期复查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20元、鉴定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共计81404.16元。

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辩称:

一、本案开庭前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但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不科学不正确,有悖本案事实,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本次庭审我方申请了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我方认为在庭审中对鉴定人询问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

二、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鉴定书涵盖了李汶鑫骨折的成因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两点,我方认为司法鉴定书有瑕疵,过错的成因有鉴定,但过错的参与度没有鉴定,所以应待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后,或者重新鉴定后确认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两份、出院证明一份、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显示原告母亲张贝贝于2014年12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待产,2014年12月10日顺产生育原告,2014年12月12日出院,张贝贝在被告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64.18元,原告出生次日即2014年12月11日,被被告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及颅骨凹陷性骨折待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从被告医院出院,原告在被告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741.92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入住郑州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黄疸,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该院行“颅骨凹陷骨折整复术”,2014年12月19日从该院出院,其间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9737.77元,该院出具的病历上有“陪护2人”的长期医嘱,另有“加强休息和营养及定期复查(半月)”的出院医嘱。被告称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按原告实际支付费用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形成的原因及被告对原告出现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存在的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汶鑫的左侧顶骨骨折为外力作用所致;2、漯河市中心医院对李汶鑫的左侧顶骨骨折存在医疗过错。2015年12月21日该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意见为漯河市中心医院对李汶鑫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过错参与度为60%不认可,并称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至少应为90%,被告称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应当是50%。原告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显示原告父亲XXX自2011年在该公司工作,现系该公司车间副主任,月平均收入为687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父亲张海峰及原告外祖母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11天计算为3255.9元(6875÷30×11+24391.45÷365×11)。被告不认可,称护理费应按原告母亲一人护理计算。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显示被告对原告的左侧顶骨骨折过程参与度为60%,原、被告虽然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23.87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费用为14443.87元(2964.18+1741.92+9737.77),故医疗费应按14443.87元计算,被告称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按原告实际支付费用计算,因社会保险报销与侵权责任的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是受害人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与损害赔偿没有关系,故不能因为医疗费用已经为医疗保险报销而影响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当时系新生儿,且其提交的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病历上有“陪护2人”的长期医嘱,故其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父亲XXX月平均收入为6875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XXX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主张按6875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1716.12元(28472÷365×11×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30×11)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及后期营养费,因原告系新生儿,于2014年12月16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行“颅骨凹陷骨折整复术”后于2014年12月19日即出院,该院出具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但原告主张后期营养费15000元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按一年计算为3650元(10×365);5、后期复查费,原告主张24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因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有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后又去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且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有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1320元,因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6天,其提交的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病历上有“陪护2人”的长期医嘱,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132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出生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并在新生儿时行手术治疗,原告因此遭受较大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1-8项损失合计为32759.99元,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故被告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19655.99元(32759.99×6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29655.99元(19655.99+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汶鑫损失合计2965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汶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0元,原告李汶鑫负担1300元,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