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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390号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金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金裕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维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金裕峰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800元,利息3080元,计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欠款2800元,利息248元,计304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金裕峰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当日支付了一部分价款,尚欠28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承诺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清欠款,则自欠款日起按5%的月利率计付违约金。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价款2800元及利息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裕峰负担。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吴永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