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800号罪犯柳纪国,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纪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9年5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纪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纪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情况一般,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柳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柳纪国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