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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01号

苏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01号原告苏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向国旗(特别授权),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晓琴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秦乐、

人民陪审员曹家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经万州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生子汤苏某某。由于被告长期赌博欠债佰多万(要求另案处理),输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派出所批评教育多次,被告至今屡教不改,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汤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生育一子汤苏某某。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烫伤,被告自断小拇指后,原告原谅了被告。2015年8月28日晚上,原、被告在上海发生打架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照片、韩玲丽证言、诊断书,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龚敬香出庭作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苏某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苏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苏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琴

代理

审判员  秦 乐

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