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喜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长喜,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喜成因与被申请人钟长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喜成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喜成未注意路况剎车不及时,撞倒钟长喜施工时所站的梯子致其跌落受伤,由刘喜成承担70%的责任及钟长喜的误工费以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钟长喜在未设置警示牌和釆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搭梯子在村组通道上进行线路检查和电线更换。刘喜成骑电瓶车路过时将梯子撞倒,致使正在接电线的钟长喜从梯子上掉下摔落受伤致玖级伤残。因钟长喜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刘喜成承担70%的责任,并以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刘喜成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喜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明霞
代理
审判员 段秦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