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李兴斌。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亚钏。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原告李兴斌与被告张光、许亚钏、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郁华、被告许亚钏(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伟(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人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兴斌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光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斌诉称:2013年7月31日6时30分左右,张光受被告许亚钏指派驾驶鲁B×××××小型轿车(乘坐人陆新明、施建明、徐慧彬、李汉章)在太仓市境内沿南环路由西往东通过龙江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沿龙江路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刘伟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兴斌)相撞,致陆新明、施建明、徐慧彬、李汉章、刘伟、李兴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张光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许亚钏名下,且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3946.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8486.7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亚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亚钏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许亚钏补足。
被告许亚钏辩称:张光系受被告许亚钏雇佣驾驶车辆,对张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亚钏负责赔偿;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亚钏同意按70%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
被告刘伟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刘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6时30分左右,张光受被告许亚钏指派驾驶鲁B×××××小型轿车(乘坐人陆新明、施建明、徐慧彬、李汉章)在太仓市境内沿南环路由西往东通过龙江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沿龙江路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刘伟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李兴斌)相撞,致陆新明、施建明、徐慧彬、李汉章、刘伟、原告李兴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张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交叉路口,对路口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新明、施建明、徐慧彬、李汉章、李兴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斌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院对原告施行右侧第3、4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李兴斌伤后60日应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2015年9月10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伟67484元,合计77484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李兴斌陈述:原告受伤前受刘某雇佣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月收入约为6000元,工资按年结算,现金发放。庭审中证人刘某陈述:自2001年起,原告李兴斌受证人刘某指派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约为6000元,工资每年结算一次,现金发放,2013年原告李兴斌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了一年左右复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许亚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因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肇事一方予以赔偿。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3946.75元(已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218.5元及原告通过建信人寿获得的理赔款6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太仓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李兴斌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39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36486.75元。本案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理由,就本案原告伤情来看,其并未因本起事故留下严重后遗症,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支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伟的损失后,鲁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2516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李兴斌9320元(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合计金额)。交强险中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27166.75元,被告许亚钏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兴斌19016.73元,被告刘伟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兴斌8150.03元。因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许亚钏应承担的19016.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未对原告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提出异议,扣除被告许亚钏自愿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176元后,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斌17840.73元,被告许亚钏应赔偿原告李兴斌的鉴定费损失1176元。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7160.73元,被告许亚钏赔偿原告李兴斌1176元,被告刘伟赔偿原告李兴斌8150.02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兴斌27160.73元。
二、被告许亚钏赔偿原告李兴斌1176元。
三、被告刘伟赔偿李兴斌8150.02元。
四、驳回原告李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原告李兴斌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李兴斌,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账号62×××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李兴斌负担11元,被告许亚钏负担141元,被告刘伟负担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许亚钏、刘伟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寒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