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86号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湖西路富润花园B2幢1楼。负责人黄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周明梅,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被告周明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