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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辖终4号

陆珍、黄冠超等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陆珍,黄冠超,黄秀兴,梧州市中医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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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拥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志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江家树,该院医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冠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兴。原审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世东,该院院长。原审被告梧州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高地路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黄志红,该院院长。

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陆珍、黄冠超、黄秀兴、原审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三被告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梧州市工人医院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医院住所地梧州市高地路南三巷1号属一审法院辖区,该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该院管���本案的异议。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认为,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均为不同的医疗机构,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对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不是共同被告,而是分别各自独立的被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一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的广西梧州市���洲区人民法院,以及梧州市工人医院住所地的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均可以管辖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不是共同被告等理由,只是对被上诉人起诉事实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铄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