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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353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53号罪犯徐利民,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衢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利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利民,证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利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徐利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徐利民减刑一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利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徐利民已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利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