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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20号

张坚彦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久桥,张坚彦,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久桥,女,196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坚彦,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5-28号B101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久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久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滨,被上诉人张坚彦、被上诉人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强、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坚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葛久桥原系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海淀区金源珠宝古玩城P×××号摊位的租户,张坚彦为了在古玩城经营,向葛久桥支付了75000元后,获得了与汇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张坚彦与汇宝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由张坚彦承租P×××号摊位,合同先由张坚彦签字后由汇宝公司收走后至今未返还张坚彦。张坚彦按时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52195元,并交纳了其他各项押金费用共13570元,并对P×××号摊位进行了装修,准备营业。2014年8月27日,汇宝公司通知张坚彦要将摊位租给隔壁摊主,张坚彦没同意,2014年9月,张坚彦的摊位突然被隔壁摊位打通,里面的家具不知去向,经张坚彦询问汇宝公司表示已将摊位租给了隔壁摊主,张坚彦多次要求汇宝公司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汇宝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汇宝公司返还租金52195元及返还押金、其他费用13570元,2、判令汇宝公司和第三人葛久桥共同赔偿张坚彦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宝公司承担。汇宝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张坚彦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其之前有意要租赁我公司的摊位,我方预收了相关费用,但在之后的审核过程中,发现张坚彦有违规进场的情况,其与葛久桥有私自转让的行为,涉嫌违反市场规定。我公司通知了张坚彦要他取回所交的费用,但其未取回。之后,张坚彦找人强行在P×××号摊位内放了5组柜子,但并未进行其他的装修。我公司最后根据市场的规定,为了保证市场经营秩序,把他的柜子挪出来,并在其拒绝搬走的情况下,保管至今。张坚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如其有什么损失也应该自行承担,汇宝公司对于转让费的情况并不了解;诉讼费由法院判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坚彦的诉讼请求。葛久桥发表诉讼意见称,我已经履行了与汇宝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摊位的义务,同时张坚彦也进入了上述承租摊位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我已经完成了摊位转让的义务;所以对汇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张坚彦不能主张我来承担赔偿责任。我收取的75000元转让费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部分,无形资产部分包括客户、地理位置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已经履行了转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纠纷应该是张坚彦与汇宝公司之间的。针对汇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汇宝公司对转让行为是知情的,我们在将摊位退给汇宝公司的时候已经向汇宝公司告知要转租给张坚彦的事情,所以我们退租和张坚彦承租都是同时办理的。综上,我们认为汇宝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汇宝公司(甲方)与葛久桥(乙方)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5-28号B××号11平方米的营业场地,铺位标号为B1层P×××号(以下简称×××号摊位)。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租期为1年。租赁场地只允许乙方自己经营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清场,乙方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不退,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同日,葛久桥还在《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市场商户经营管理协议及承诺书》(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市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的第2章中的“市场经营及秩序管理规定一节,同样规定了:“禁止转借、全租或转让、转租商铺,否则按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一切后果由商户自负。”等内容。2014年8月前后,张坚彦欲承租×××号摊位,并委托朋友杨雪影与葛久桥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转让协议;后杨雪影以自己的银行卡向葛久桥的银行帐户内汇入了转让费用共计75000元。在此期间,张坚彦于2014年8月1日,以葛久桥的名义向汇宝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年费1300元;2014年8月21日,张坚彦以自己的名义,向汇宝公司预交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52195元;交纳了押金10000元;电卡押金50元;灭火器押金200元。2014年8月26日,张坚彦向汇宝公司交纳了胸卡费20元;装修押金2000元。2014年8月21日前后,葛久桥将×××号商铺腾空交给了张坚彦。后,张坚彦与汇宝公司就租赁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9月9日,张坚彦及其亲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请求公安部门处理其与汇宝公司之间的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以下简称曙光派出所)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并依法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4日,张坚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坚彦出示了收款人为葛久桥、交款人为杨雪影的收据(编号为:××××××5,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4日,今收到×××号房费共计75000元,交押金1万元,其余款1日后交齐。)和相应银行票据;杨雪影出庭作证,证明张坚彦所述属实;张坚彦认为上述转让费的损失应由汇宝公司和葛久桥连带赔偿。对此,汇宝公司表示不知情,并说明擅自进行摊位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其公司的管理规定和其与葛久桥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且交款人是杨雪影而非张坚彦,不认可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不同意对此予以赔偿。张坚彦称其与汇宝公司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52195元和各种押金共计13570元,并出示了2014年8月21日的收据原件4张,2014年8月26日的收据原件2张,上述收据的交款人为张坚彦;另外,张坚彦还出示1张收据原件(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编号为××××××3,事由为交付年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金额为1300元,交款人为葛久桥。)张坚彦称此款是其代葛久桥交纳;要求汇宝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葛久桥承认与张坚彦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及收取转让费75000元的事实,认可2014年8月1日以后涉及×××号摊位的全部费用都是张坚彦支付,并称此行为得到了汇宝公司的认可。汇宝公司否认与张坚彦签订过租赁合同,称不知道、也不认可葛久桥与张坚彦之间的私下转让商铺的行为;但承认收取了张坚彦预交的租金和各种押金的事实。张坚彦称其对×××号摊位进行了装修,并因此支付了装修费用23000元,并提交了1张收款人为罗石甫的收据,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汇宝公司不予认可,称张坚彦并未对×××号摊位进行装修,只存放了五组展示柜。张坚彦还称其为了准备经营,购买了相关货品,因此也造成了损失,并出示了《收款收据》及购货清单,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明确说明损失的内容及计算方法;对此,汇宝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葛久桥称对张坚彦装修及其它经营行为,均不知情、对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认可。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派出工作人员前往曙光派出所,查阅、复印、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公安卷宗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及承诺书》、《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张坚彦在进行租赁摊位的过程中行事草率;汇宝公司在进行摊位出租的过程中管理混乱;葛久桥在明知相关市场管理规定并承诺不进行私自转让商铺的情形下,与张坚彦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用,三方对纠纷的产生,均负有责任。现张坚彦要求汇宝公司返还其预交的租金及以其名义和葛久桥的名义交纳的其他费用;对此汇宝公司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张坚彦要求汇宝公司和葛久桥连带赔偿其包括转让费、装修费及购买货品的损失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就转让费一项,葛久桥承认其收取了张坚彦委托杨雪影给付的商铺转让费用75000元的事实;但张坚彦、葛久桥均未提供汇宝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的证据,葛久桥也未提交其有权对×××号商铺进行转让并收取转让费的依据,其所述与《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及承诺书》中的内容不符;故葛久桥应依法自行承担向张坚彦返还转让费用的责任。对装修费一节,张坚彦除提交1张个人的收据以外,对装修的起止时间、装修内容及过程等情况均未明确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购买货品并造成了损失一节,张坚彦除出示了《收款收据》及购货清单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明确说明造成损失的内容及计算方法;对上述各项损失,汇宝公司和葛久桥均表示不予认可;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张坚彦要求汇宝公司和葛久桥连带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向张坚彦返还预收的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六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葛久桥向张坚彦返还收取的转让费用共计七万五千元。

三、驳回张坚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葛久桥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葛久桥无需返还收取张坚彦的转让费用七万五千元。主要理由为:原判法律关系没有查清,应当追加邻店店主为当事人,本案应当审理侵权法律关系。原判程序存在错误。七万五千元是葛久桥部分财产和地理位置经营价值的对价,原判判定葛久桥在解除和汇宝公司的租赁合同后再承担责任不当。汇宝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葛久桥的上诉请求。张坚彦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葛久桥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葛久桥提供了新证据两份,一份系其本人书写的“申请书”,内容为:“各位领导好:现×××号商户葛久桥因身体原因,路又太远,需要休息一段时间,不能按正常时间上下班,怕影响市场统一管理,特申请将此店转让,请领导给予批准。申请人,葛久桥2014年8月6日”。用以证明汇宝公司对葛久桥转让摊位是明知且同意的。汇宝公司表示不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公司并未见到该申请,葛久桥收取张坚彦七万五千元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张坚彦表示汇宝公司知晓葛久桥转让摊位,认可真实性,但未见过该申请。另一份证据为银行流水单三张,用以证明七万五千元是张坚彦的代理人分三笔向葛久桥支付的。葛久桥和汇宝公司的租赁关系终止在先。汇宝公司表示不知晓葛久桥收取转让费的情况。张坚彦认可该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葛久桥与汇宝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违反。葛久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摊位有偿转让给张坚彦,虽然汇宝公司收取了张坚彦的租金,但葛久桥并未将本人收取张坚彦转让费的情况告知汇宝公司,因此张坚彦请求汇宝公司偿还转让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由于葛久桥收取该转让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令葛久桥返还该笔费用并无不妥。因葛久桥并未提出返还有关财物的请求,因此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葛久桥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于“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一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葛久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张坚彦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六元,由葛久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