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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875号

赵×与谢×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谢×,石×,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石×之母),1957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赵×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原审法院诉称:赵×于2006年购得北京市昌平区402号房产(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4.68平米,2007年借给舅父乔×一家(谢×与乔×属于后组家庭,石×系谢×之子)居住。现谢×已购得北京市海淀区1202号房产一套,赵×依法要求谢×、石×、乔×将赵×所有的房屋腾退,立即返还402号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谢×、石×、乔×立即归还赵×所有的402号房屋;2、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谢×、石×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赵×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2007年谢×以赵×的名义购买了402号房屋并且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手续都由谢×保管,赵×是将房产证挂失之后取得了新的产权证,其在该房屋从来没有居住过,也没有出过钱。谢×已经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赵×提起了诉讼,赵×也认可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谢×支付的,在该案中乔×也认可该事实,所以房屋应归谢×所有,没有理由腾退给赵×。乔×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系石×的母亲。2007年时谢×具有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能力,但谢×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谢×因当时与赵×的舅舅乔×系男女朋友关系,赵×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谢×以赵×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6日,赵×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4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4638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赵×,但通讯地址系谢×的住址,联系电话为谢×的电话。谢×向案外人康×借款以支付购房款。2007年8月20日,康×开立户名为赵×的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为×××),并存入10万元。2007年10月1日,康×再次开立户名为赵×的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为×××),存入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2日存入24638元。2008年6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402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另查明,上述房屋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印花税等税费由谢×支付。谢×持有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的原件。房屋交付后,谢×、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2015年4月,谢×与乔×分手,乔×从涉案房屋内搬出,但留有部分物品在房屋内。现谢×、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庭审中,乔×称其没有借赵×名义购买房屋的意思。赵×称房屋的相关税费均由其支付,但无法提交税费发票的原件。赵×与乔×称已向谢×返还购房款33万元,谢×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赵×能够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指标系源于谢×,谢×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谢×与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赵×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现已偿还借款,但赵×与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已经归还款项,且谢×对此不认可,故赵×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赵×虽系4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因与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在涉案房屋的归属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赵×父母系领导干部,也有正式工作,不存在无力购买房屋的情况;

二、赵×向乔×借过钱,赵×母亲于2011年3月已经还清借款。康×协助在赵×银行账户存款不代表就是谢×借名买房;

三、契税、超标款、购房尾款等相关款项系赵×直接支付。房屋产权证也登记在赵×名下。谢×持有购房手续及税费原件不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谢×、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乔×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402号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赵×名下,但是,赵×与谢×就该房屋的实际出资及房屋购买问题各持己见,且赵×在诉讼过程中对谢×为何持有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及相关税费发票等原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应先行解决双方存有争议的房屋买卖及出资问题,再行处理物权返还一节。基于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刘秋燕

审判员  王爱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