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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204号

张明与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张伯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明,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张伯林,顾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204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被执行人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工业集中区沈北路。法定代表人张伯林。被执行人张伯林。被执行人顾华。申请执行人张明与被执行人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张伯林、顾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品韵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张伯林、顾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5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