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樟才,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樟才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樟才及辩护人洪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樟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樟才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均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犯罪数额应为32万元。辩护人洪澍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84万元,其中20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归还;其中32万元出具了借条,属于借款,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2万元。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又归还24万元,共计归还44万元,余款已与被害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金樟才系初犯,且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金樟才以帮被害人潘某审批砂场为幌子,先后编造报名费、征地费、环保设备资金名义骗取潘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4万元。所得钱款被金樟才用于偿债和支付儿子留学费用等。2015年4月份被害人潘某得知被骗,经多次催讨,金樟才归还潘某2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金樟才又归还24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樟才与被害人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樟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1、黄某1、黄某2、张某2、伊某,4、杜某,4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一本,抄告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汇款记录,收条,协议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樟才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樟才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樟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樟才在立案前已退还20万元,另出具32万元的借条,仅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樟才已归还44万元,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樟才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樟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