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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41号

余玉元与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捷达安货运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玉元,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捷达安货运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鑫海货运部,鲁仲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余玉元,搬运工。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任家湾105号。法定代表人文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珍,系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捷达安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源村林安村货运市场零担专线区九街925-926档。经营者张萍。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鑫海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源村林安村货运市场零担专线区八街807-808档。经营者罗秀,身份信息不明。被告鲁仲国,无职业。

原告余玉元诉被告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余玉元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捷达安货运部(以下简称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鑫海货运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依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的申请,本院追加了鲁仲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由

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国、被告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珍、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的经营者张萍与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鲁仲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鑫海货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玉元诉称:2014年2月份,我通过被告鲁仲国的介绍到被告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红霞村的货运站从事搬运工作,包吃包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晚上9时许,我与陈圣启在上了一车货后准备回家休息,路上不慎踩到一块石头上滑倒在地,摔伤手部,当时手肿了,也破了皮。第二天疼得受不了才到医院去治疗,住院9天,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仲国向被告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旭借款10000元给我做手术。因被告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我申请工伤,致使我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造成重大损失。我在雇佣期间受伤属实,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104751元。

被告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认识原告余玉元,也没有雇请原告余玉元从事劳务;

二、我公司2011年注册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和缴纳税费,原告余玉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玉元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辩称:

一、原告余玉元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选择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不同;

二、我货运部不是原告余玉元的实际雇主,位于红霞村的货运部是我公司设立的办公地点,我公司将搬运工作承包给了被告鲁仲国,由他雇请他人来搬运,我方向他支付报酬,由被告鲁仲国向雇请的人进行支付;

三、原告余玉元诉状称是意外引起的伤害,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且不是发生在雇佣期间,所以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在劳动期间发生的也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后确认赔偿主体。

被告鲁仲国辩称:2014年的8月份时候我只是帮他们找人做事,我也一起做,我们每月工资是3000元,我身体不好做了两个月就不做了。后来他们每月给我1200元,我帮他们找人,我每月去两次,我也是去打工的,不是老板也不是雇主,我也只是领了自己的工资,没有代其他人领工资,其他人也都是自己领自己的工资。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鑫海货运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货运站设立了名称为“武汉捷达安货运(广州=武汉专线)广州沙太北路太源林安物流园925-926档”的物流经营点,该经营点由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的经营者张萍之夫文正负责经营,张萍之弟张旭负责管理。2014年2月,原告余玉元经被告鲁仲国介绍到该物流经营点从事搬运工作,月报酬3000元,包食宿。同年8月29日晚,原告余玉元在回家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病历记载“患者因全身多处摔伤疼痛3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为16743.67元。2014年1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2014)协鉴字第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玉元残疾程度属于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2014年9月2日,被告鲁仲国出具借条向文正借款1万元用于了原告余玉元的治疗。另查明,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鑫海货运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鲁仲国系受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的委托为该货运部招揽4名搬运工,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每月向其发放1200元的报酬。由于人数有限,被告广州市捷达安货运部与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鑫海货运部联合为货运部人员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险,购买人员中包含有原告余玉元与被告鲁仲国等人的姓名。被告武汉捷达安货运有限公司系张萍之子文诚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任家湾105号,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玉元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因劳务受到损害,或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且从其诉称系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来看,亦非在提供劳务和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其按照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玉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为511元,由原告余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