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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562号

吕奇文与林荣居、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奇文,林荣居,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塑胶有限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厦门华梅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恒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吕奇文,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荣居,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南安市(?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350583100074652”t”_blank?)。

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榕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544-X。

法定代表人:林荣居。

被告: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Q535050004906”t”_blank?)。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东埔山。组织机构代码:61155911-0。

法定代表人:林荣居。

被告:吴金保,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林头**号。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7849662-8。

法定代表人:吴金保。

被告:林文英,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顶塘***号。

被告:林荣东,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建省南安市柳城三堡村坑头*号。

被告:厦门华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7303-2。

法定代表人:林文英。

被告:南安市恒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榕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7471-6。

法定代表人:郑树君。

原告吕奇文因与被告林荣居、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磊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厦门华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梅公司)、南安市恒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吕奇文申请追加被告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参加诉讼,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奇文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居、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奇文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林荣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由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对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吕来福汇款到被告林荣居指定的林丽萍帐户内。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对被告林荣居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原告现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林荣居催讨,但被告林荣居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标准,原告自行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荣居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339333.00元,其余利息从起诉第二天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对被告林荣居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林荣居、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吕奇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保证书》,证明被告林荣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吕来福汇款500万元至《借条》指定的账号。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吕来福到庭接受调查,称2012年12月19日受原告吕奇文指令向林丽萍账号(工商银行南安支行,6262×××51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吕奇文提供的证据及案外人吕来福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林荣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吕奇文借到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月利率按4%计算。注:该借款款项吕奇文委托吕来福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林丽萍,开户行南安工行,账号6262×××51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印或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就委托吕来福通过其个人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到《借条》指定的林丽萍帐户内。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厦门华梅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恒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为林荣居在2012年12月19日向吕奇文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后,被告林荣居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奇文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案外人吕来福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吕奇文与被告林荣居、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林荣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吕奇文与被告林荣居、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签订的《借条》,与被告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签订的《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荣居在收到原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的500万元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林荣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荣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原告吕奇文在起诉中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自愿为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对被告林荣居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吕奇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林荣居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荣居、汇磊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吴金保、吉利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华梅公司、恒丰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奇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Q535050004906”t”_blank?)、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塑胶有限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厦门华梅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恒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荣居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荣居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75元,由被告林荣居、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Q535050004906”t”_blank?)、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塑胶有限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厦门华梅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恒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奇文、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Q535050004906”t”_blank?)、吴金保、福建省南安市吉利塑胶有限公司、林文英、林荣东、厦门华梅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恒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荣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玲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帆

代理

审判员  林东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