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威,男,1987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全宝,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冯中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7月29日21时40分,我行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长安新城北门路口时,被韦全宝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交警认定韦全宝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经济损失。韦全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韦全宝、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200.5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衣服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韦全宝辩称:冯中威当时由南向北行走,我是由西向东行驶,我在斑马线上将冯中威撞伤,交通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冯中威送到医院,为其支付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韦全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韦全宝垫付部分可以到我公司进行理赔。住宿费没有合理性,伙食补助费同意17天,但要扣除韦全宝垫付部分。冯中威衣服、手机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且无法证明在事故中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未构成伤残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长安新城北门路口冯中威由南向北行走,适有韦全宝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小客车左前部与冯中威接触,造成冯中威受伤、手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韦全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中威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出院诊断:肾挫伤,创伤性气胸,髀损伤,肋骨骨折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冯中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冯中威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手机损失。冯中威未提供衣服损坏的证据。韦全宝为冯中威支付医疗费53756.69元、护理费1600元、住宿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给付冯中威现金900元。另查,韦全宝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韦全宝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将冯中威致伤,给冯中威造成经济损失,韦全宝应当予以赔偿。因韦全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冯中威的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2716.54元;对冯中威的护理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冯中威的营养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700元;对冯中威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冯中威的手机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在此事故致冯中威肾挫伤,创伤性气胸,脾损伤,肋骨骨折等,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韦全宝已支付冯中威住宿费3800元,其另要求赔偿住宿费8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冯中威要求赔偿衣服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冯中威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韦全宝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可另行保险理赔,关于其垫付的现金应予折抵赔偿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冯中威手机损失六百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冯中威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七百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冯中威误工费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四分、护理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韦全宝已垫付九百元。
四、驳回冯中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判所判令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赔偿的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故上诉至本院,要求公正处理。冯中威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表示同意原判。韦全宝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非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保期均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另外,保险公司亦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养费发票、租房收据、手机发票、个人收入证明、员工在职收入证明、护理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付冯中威一方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韦全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全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韦全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作出的处理适当。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受害方确有相关的损失费用,且原判所做的处理亦符合立法本意,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所持理由缺乏依据,且亦无其他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冯中威负担200元(已交纳),由韦全宝负担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曙 钊
审判员 孙 建 强
审判员 宋 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文华
书记员孙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