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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9号

张宇晓与李玉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玉鹏,张宇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鹏,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晓。

上诉人李玉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宇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玉鹏称,虽然其住所地在淄博市博山区,但其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塔,故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宇晓曾于2014年10月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玉鹏离婚,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被上诉人张宇晓再次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载明李玉鹏的住所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李玉鹏并没有提出异议。虽然上诉人李玉鹏提交了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其自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九级塔61号楼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与李玉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中所提“2014年搬入购买的汇美·花月苑房屋”的陈述矛盾。其证明力明显低于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上诉人住所地在淄博市博山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秀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

审判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