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92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刘玉芬,女,1964年2月6日出生。被告张宏光,男,1960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什公司)与被告刘玉芬、被告张宏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芬、张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普什公司诉称:北京全利淼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淼公司),设立于1997年8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光、刘玉芬是该公司股东,其中张宏光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刘玉芬任公司监事。2006年10月30日,因全利淼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北京全利淼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利淼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8800元、违约金2288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285元,共计257965元。判决生效后,全利淼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全利淼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2007年4月21日,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在全利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依法对全利淼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全利淼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本案中,二被告逾期9年时间未对全利淼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使得公司责任财产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逃避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北京全利淼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25796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2579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2、以257965元为本金,按每日1.7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玉芬未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宏光未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全利淼公司是于1997年8月2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对全利淼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要求股东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06年7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利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普什公司货款228800元、违约金22880元并承担诉讼费6285元。2006年8月3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15日,普什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全利淼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7年4月21日作出(2006)通民执字第915号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全利淼公司股东为刘玉芬和张宏光,其中,刘玉芬出资占比41%;张宏光出资占比59%。二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上述事实,有(2006)通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确认书、(2006)通民执字第915号裁定书、全利淼公司章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京工商丰处字(2006)第D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玉芬、张宏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等职权。据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全利淼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刘玉芬、张宏光作为股东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同时该公司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刘玉芬、张宏光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全利淼公司财产贬损具有因果关系,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全利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什公司对全利淼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经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债权数额及履行期限明确,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玉芬、张宏光对北京全利淼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八千八百元、违约金二万二千八百八十元、诉讼费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向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刘玉芬、张宏光对北京全利淼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二十五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自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二十五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玉芬、张宏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