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赵某,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伍晓林、邓乐,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启才,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晓林、邓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三间,归男方所有……,位于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门市四间,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遂根据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对财产进行了实际分割使用。原、被告均委托了同一家测绘公司对各自分割得的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交管站侧一层门面面积进行了测绘。被告也依据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测绘报告对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交管站侧一层门面进行了砌墙分割。至此,原告按约享有了对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交管站侧靠十八米街一层(楼梯以南)面积共162.03平方米门面的所有权,被告则对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三间享有所有权。此后,原、被告均将实际分割得的前述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并收取租金。但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均错误认为“江安镇字第03200号面积136.41平方米的房屋”与2014年6月5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三间”为同一房屋,以及“江安镇字第03196号面积150.92平方米的房屋”与2014年6月5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门市四间”均为同一房屋,为便于产权变更登记,双方遂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江安镇字第03200号的房屋(面积136.41平方米,座落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归男方所有”、“江安镇字第03196号的房屋(面积150.92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门市)归女方所有。”由于原、被告的重大误解,双方申请江安县房管局将江安镇字第03196号面积150.92平方米的门面变更登记归原告所有,将江安镇字第03200号面积136.41平方米门面变更登记归被告所有。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均依法占有和使用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交管站侧靠十八米街一层(楼梯以南)面积共162.03平方米的四间门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6月底,被告却突然对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门面的实际分割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按新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享有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136.41平方米门面所有权。原告这才发现2014年6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由于双方对原房屋产权证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竹海路东段交管站侧靠十八米街一层门市分割错误。此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江安镇字第03200号的房屋(面积136.41平方米,座落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归男方所有及江安镇字第03196号的房屋(面积150.92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门市)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是由于重大误解才签订的。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对离婚、债权债务的分担,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由于该协议对财产分割不明确,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表达为:“由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重新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中对相关财产分割不明确,为避免发生争议,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二、共同财产分割:1、以下财产归属男方所有:房权证号为江安镇字第056**号的房屋(面积29.44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江安镇字第03200号的房屋(面积136.41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江安镇字第03198号的房屋(面积163.46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二楼)、江安镇字第03197号临南方的一套(面积171.93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三楼)、座落在江安镇南外街李永江隔壁面积约28平方米的房屋(无房权证)。”本案争议的江安镇字第03200号房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按照平面图所示:长18.14米、宽7.42米,在补充协议中表述是明确的、清楚的,该房屋产权就是归男方所有,既没有误解,也不会产生歧义。虽然补充协议中括号内写了一楼楼梯北侧,是书写协议的人对方向的错误表述,并不影响对该条正文的理解,因原告分割得的其余房屋,均没有南北方向的表述。2、为避免发生争议,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一个多月后双方才于2014年7月9日向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具结保证书》,房地产管理局还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4日向双方颁发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已放弃了撤销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被告是2014年6月5日登记离婚的,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己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4、关于原告称“一层门面进行了砌墙分割”问题,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当时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还不是很激烈,因名洋液酒厂租用该门市,名洋液酒厂为了存放货物才砌墙的,该墙并不是原、被告砌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对《离婚协议书》有重大误解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撤销权己消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5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财产分割: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三间,归男方所有。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二楼、三楼住房各一套,都归男方所有。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南外街李永江隔壁门市一间,归男方所有。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南外街24号门市一间及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门市四间,都归女方所有。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三楼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掌握的现金及其使用物品归各自所有。”2014年6月6日,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割和承担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共同财产分割:1、以下财产归属男方所有:房权证号为江安镇字第056**号的房屋(面积29.44平方米,座落在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江安镇字第03200号的房屋(面积136.41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楼梯北侧门市)、江安镇字第03198号的房屋(面积163.46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二楼)、江安镇字第03197号的房屋临南方的一套(面积171.93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三楼)、座落在江安镇南外街李永江隔壁面积约28平方米的房屋(无房权证)。2、以下财产归属女方所有:房权证号为江安镇字第038**号的房屋(面积93.55平方米,座落江安镇南外街24号)、江安镇字第03196号的房屋(面积150.92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一楼门市)、江安镇字第03197号的房屋临北方现居住的一套(面积171.93平方米,座落江安镇竹海路东段三楼)。3、各自掌握的现金及其他使用物品归各人所有。”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向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具结保证书》,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于2014年7月底向双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双方无争议。2015年4月,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又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多次发生争议,原告遂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本案争议房屋有重大误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原告申请为原、被告主持调解离婚、书写离婚协议书的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年6月5日)、现场照片、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江安县公安局江安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调查邹波、刘涛的调查笔录、离婚协议书(2014年6月6日)、协议、房权证江安字第2014033**号、房权证江安字第2014033**号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年6月5日)、离婚协议书(2014年6月6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具结保证书》、《询问笔录》、房权证江安字第2014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王永江出证作证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4年6月6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根据补充《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4年7月9日向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具结保证书》,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底向双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双方无争议。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底被告对该房屋的实际分割提出异议,才知道补充离婚协议书中对争议房屋有重大误解,导致向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错误以至登记错误;但原告自述委托测绘公司测绘时其实际分割得的争议房屋面积为162.03平方米,而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底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的面积为150.92平方米,且附有房屋平面示意图,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与其实际分割得的房屋是否一致,但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7月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2015年11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没有主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成学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传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