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886号罪犯王大儒,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被告人王大儒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大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儒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